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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课程教材 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8-11-02     阅读次数:     字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教育课程教材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对《教育课程教材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教基二厅〔2016〕2号)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教育课程教材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8年10月15日

教育课程教材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大中小学教材建设的意见》,严格规范教育课程教材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列入教育部部门预算,专门用于支持课程教材建设、改革及相关质量标准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创新方式,加强监管、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教育部管理,具体由教育部教材局负责。专项资金涉及的各个项目,项目执行单位是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教材局负责编报专项资金中期规划和年度预决算;审核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各项目执行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资金预决算,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审议各项目资金执行中的预算调整申请;对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绩效管理。

第六条 教育部财务司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中期规划和年度预决算;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各项目资金;审核各项目资金执行中的预算调整申请;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七条 各项目执行单位负责审议并报送本单位承担的项目执行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申请和项目资金预决算;做好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政府采购、审核报销、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工作;组织开展项目财务检查和财务验收,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各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项目执行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资金预决算,按照批复的项目资金预算和财务规章制度使用管理资金,提出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预算调整申请,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课程标准与质量标准建设。包括:研制、修订、审查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国家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指导纲要),中等职业学校德育类课程标准等;研制、修订大中小学课程教材编写、审查标准和细则等。

2.教材建设与管理。包括:研制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和管理制度规范;编写、修订和审查中小学各学科国家课程教材,中等职业学校德育类课程教材,高等学校马工程重点教材及国家统编的其他高校教材;对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中等职业学校德育类课程教材、马工程重点教材质量、选用使用情况等进行跟踪、监测、评估和管理等,以及由国家组织开展的教材使用培训。

3.教材研究。包括:组织和开展教材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研究,支持国家教材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和课题研究,开展教材建设调研和研究成果试验、交流、推广等。

4.教材奖励。包括:国家教材建设奖的组织、评审、奖励以及推广等。

5.教材创新。包括:开展数字教材等新形态教材的研发、试点和推广等。

6.其他工作。包括:根据需要纳入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的专项任务,国家教材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专家委员会(专家库)的日常工作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委托业务费、课题研究费、专项工作费、图书资料费、数据采集费、会议费、差旅费、集中办公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交通费、培训费、印刷和宣传费、邮寄费、设备费、对外合作与交流费等。

1.图书资料费:用于收集、整理资料,购买必要的图书(包括外文图书)、文献检索等费用。

2.数据采集费:用于研发相关工具、开展问卷调查、实地调查、数据统计、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费用。

3.会议费:用于开展课程教材研究、编写、审议、审查、研讨、咨询、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发生的相关会议费用。

4.集中办公费:用于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中专家、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的集中办公费用。

5.差旅费:用于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中专家、工作人员出差开展调研、指导、评估、检查以及参加会议等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6.专家咨询费:用于课程教材建设管理中支付给聘请的专家和征求意见的一线教师的咨询费用。

7.劳务费:用于支付给参与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专家以及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8.交通费:用于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组织会议或活动时的集体租车费用。

9.培训费:用于组织开展课程教材管理人员及教师培训的费用。

10.印刷和宣传费:用于印制、分装、发送各种会议材料、文件资料以及项目研究或工作过程中支付的印刷、出版和宣传推介等费用。

11.邮寄费:用于邮寄相关工作资料的费用。

12.设备费:用于在课程教材编写、审查、管理及相关项目研究过程中购买设备耗材、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租赁以及对现有设备进行升级改造。

13.对外合作与交流费:用于支持课程教材建设国际学术研讨、咨询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交通、食宿费用,以及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地区专家来内地开展教材建设合作与交流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

1.会议费标准:根据会议性质,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或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会议费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2.集中办公费标准:根据集中办公性质,按照教育部集中办公管理或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3.差旅费标准:根据出差性质,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或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差旅费规定标准执行。对于已从原岗位离退休的国家教材委员会委员,经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可乘坐飞机头等舱、火车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轮船一等座,并按规定标准给予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其他人员按中央和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4.专家咨询费标准:根据咨询性质,按国家或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专家咨询费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5.劳务费标准:根据工作性质,按国家或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劳务费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6.培训费标准:根据培训性质,按中央和国家机关或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培训费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教育部教材局根据专项资金预算编制要求和工作需要编制项目计划。项目执行单位按照项目计划和资金开支范围规定,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并对费用支出的具体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教材局审核汇总后按程序报批预算。

第十三条 各项目预算可视情况实行一次性下达,或“一次核定、分期下达”。实行“一次核定、分期下达”的,预算审核批准后,先拨付不超过项目总额50%的资金,相关工作完成并检查合格后再拨付后续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报批。项目执行单位由于工作内容或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或减少预算总额的,经教育部教材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不涉及项目预算总额变化的支出科目和金额调剂,由项目执行单位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确定并报教育部教材局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与项目结项材料(项目成果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教育部教材局。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项目执行中或完成后,如有结转或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因故终止或被撤销,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决算及资产清单,审核汇总后报送教育部教材局。已拨资金或其剩余部分按原渠道退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执行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完善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执行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项目要求定期编制计划执行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教育部教材局。计划执行和预算执行情况作为核拨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教材局会同财务司定期组织各项目执行单位,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指导各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项目绩效考评和核拨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资金或未通过项目检查、验收的,视情况分别采取缓拨资金、停拨资金、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并追回已拨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使用管理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教材局、财务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课程教材改革与质量标准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教基二厅〔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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